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19〕19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1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住东至县**镇**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经营的东至县**商贸系合肥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公司)在东至的原经销商。2018年5月份统一公司停止对**商贸供货,程某某经营的山水商贸成为新的经销商。2018年8月16日上午,统一公司与宋某某相约在**商贸进行财务结算,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协商由程某某将**商贸仓库内还在保质期内的统一商品先盘下来。后程某某安排员工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的厢式货车来到**商贸,并将货车倒入华诚商贸仓库内,货车头就在卷闸门下面。商品被搬上货车后,潘某某通过微信支付了货款。宋某某收到钱后,又以统一公司还欠其钱为由,让战友汪某甲驾驶其舅舅汪某乙的蓝色小轿车(车牌号为皖******)拦在厢式货车前。程某某先后三次报警并要求宋某某归还他的货车。尧南派出所均出警到场,并要求宋某某放车,但宋某某拒绝放车。在出警民警离开后,宋某某又找来修理工,然后用千斤顶将程某某的厢式货车两前轮顶起,再用自家的货车拉,将程某某的厢式货车拉到华诚商贸仓库内,并将仓库门锁住。
2018年8月17日,东至县公安局尧南派出所民警及负责人通知宋某某、汪某乙到尧南派出所,警告并劝诫宋某某不得非法扣留程某某的货车,但宋某某依然没有放车。8月21日东至县公安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宋某某立案侦查,并于8月23日将宋某某、汪某乙传唤至尧南派出所接受讯问,讯问结束后宋某某答应放车。24日民警告知程某某可以将其被扣的厢式货车开走,但程某某认为宋某某扣车造成了他的经济损失,并表示损失赔偿到位后才去开车。后于8月28日将厢式货车从**商贸仓库内开走。
案发后,宋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8月23日,程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鲁某某、潘某某、汪某乙、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任意占用他人财物,经公安机关多次批评制止,仍继续非法占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姚佩华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56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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