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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检一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安徽蚌埠市淮上区**镇**村**庄**号,身份证号3403111987********。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因案件复杂,我院于2020年2月2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20年3月18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4月16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凌晨2时18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及其朋友在红旗二路中段吃完饭正在上出租车时,遇到吴某某驾驶的皖******号牌轿车经过。会车时宋某某等人与吴某某发生了纠纷,吴某某遂和同车人员张某乙下车与宋某某等人理论,后张某乙遭到宋某某、黑衣男子及另一白衣男子的殴打,造成张某乙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2019年8月14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9年10月30日主动到蚌埠市公安局黄庄派出所投案,归案后供述了主要案发经过,但未供述同案人员身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入所健康体检表、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图、伤情照片、蚌埠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

证人吴某某、张某甲、马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曹缙

2020年5月12日

附: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2.案件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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