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安徽省当涂县**镇**村**村**号。2017年11月因吸毒行为被安徽省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至同事即被害人龚某某、李某某位于本市宝山区**路口**建筑工地生活区**栋**室的单位宿舍内,借故滋扰被害人龚某某,后与被害人龚某某、李某某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宋某某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将被害人龚某某、李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龚某某所受外伤未达到轻微伤的程度;被害人李某某因外伤致右侧第4、5、6前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体表多处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宋某某于案发当日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上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龚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于案发当日酒后借故工地工作交接问题,进入被害人龚某某、李某某的宿舍内,辱骂并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及被害人李某某提交的手机拍摄的视频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徒手殴打龚某某,后被他人劝阻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龚某某所受外伤未达到轻微伤的程度;被害人李某某因外伤致右侧第4、5、6前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体表多处挫伤,构成轻微伤。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宋某某的到案经过。
5.被害人龚某某、李某某签字确认的《谅解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劣迹情况及身份信息。
7.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亚平
检察官助理 俞 悦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16627****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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