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介检刑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021984********,汉族,住址山西省介休市***里**号,2016年6月1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3000元,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经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介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该案延长办案期限半个月,2020年3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补侦完毕后于2020年4月1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日晚上,被告人宋某某、邓某某(已判刑)、刘某某(已判刑)、段某某(已判刑)、宋某某(已判刑)、武某某(已判刑)及靳某某、刘某甲、晋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等人在介休市南大街**食府二层的一个包间里吃饭时,无辜对隔壁包间的被害人刘某乙、降某某等人进行挑衅,进而导致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宋某某及邓某某、刘某某、武某某、段某某等人将刘某乙这边的人堵在包间里后进行拳打脚踢,邓某某后将包间的饭桌掀翻在地,致使桌上的餐具、玻璃转盘等砸碎,掀翻桌子后,被告人宋某某、邓某某又拿起地上的凳子对刘某乙等人乱砸。经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降某某牙齿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刘某乙头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左眼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宋某某到介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2.刘某甲、靳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同案犯邓某某、段某某等人的供述;3.被害人刘某乙、降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介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金虎
刘 燕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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