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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一部刑诉〔2019〕24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523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9年8月28日1时许,酒后持水果刀,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的暂住地,以言语相威胁,无故寻衅滋事并将院门踹坏/丝瓜秧断(涉案物品无作价),后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案物品照片等;2.被害人陈述:焦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其他材料: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持凶器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贯学宽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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