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检刑诉〔2019〕1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4197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住**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双辽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5月3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6月11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分别于2018年8月10日和2019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于2018年8月13日和2019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分别于于2018年8月13日和2019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3日、2018年11月23日、2019年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案
被告人宋某某自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任职辽南街城乡村科技专干一职期间,多次无故辱骂辽南街工作人员李某甲、徐某某、李某乙和城乡村**李某丙,还故意殴打王某甲造成恶劣的影响,致使多次会议被迫中止,严重影响辽南街及城乡村的工作开展,被告人宋某某在工作期间多次辱骂辽南街工作人员徐某某、**部**李某丙,致使这些人不能正常工作、生活,其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发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双检刑检刑不诉【2016】13号;举报信;情况说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生菲、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刘某甲、牛某甲、王某乙、魏某某、王某甲、石某某、王某丙、段某某、牛某乙、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的供述:徐某某的陈述。
二、敲诈勒索案
2014年前后,被害人王某丁介绍刘某乙与宋某某相识,后刘某乙以砖厂周转资金为由向宋某某借款10万元,后刘某乙未在约定期间内归还欠款,宋某某多次找到王某丁、刘某乙索要欠款并殴打二人多次,同时数次将二人拘禁在自己所开设的酒行不准二人离开,刘某乙被迫向宋某某签下20.5万元欠据。刘某乙分两次归还宋某某欠款共计14万元,宋某某收到欠款后多次找刘某乙要其余款,刘某乙在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宋某某便找到王某丁索要欠款并殴打王某丁,王某丁被迫将自己厂子内炉灰及名下车贩卖偿还宋某某,共计6.5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案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业务凭;借款契约;欠条;车辆买卖协议书;收据;扣押清单;不起诉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戊、张某甲、李某丁、赵某甲、刘某乙、赵某乙、张某乙、赵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1份。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多次无故辱骂他人,致使辽南街多次会议中断,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93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宋某某以刘某乙欠其钱财为由多次敲诈勒索王某丁,共计6.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74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
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爱民
2019年1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刑事侦查卷宗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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