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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自然村**号,现住南陵县籍山镇**路**号。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南陵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7日被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撤销(2009)南刑初字第129号判决书对宋某某犯寻衅滋事、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赌博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5年7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晚,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同在本县籍山镇皇庭国际KTV唱歌娱乐。后宋某某到刘某某所在的8808包厢喊王某某到自己的包厢去玩,并因此与刘某某在8808包厢门口发生争吵,后在8808包厢外的过道上,宋某某先动手打了前来劝阻的被害人胡某某和王某某,后又走到8808包厢门口打了刘某某一拳,因被害人熊某某前来拉架,宋某某又用拳头对熊某某进行殴打。后因与刘某某等人一起在8808包厢唱歌的人出来拉架,宋某某遂电话邀集潘某某(另案处理),潘某某到现场后即用拳头对熊某某进行殴打,后伙同宋某某冲进8808包厢。在8808包厢内,被告人宋某某揪住被害人刘某某的头发将刘某某拖拽到地上,并将刘某某摁在地上用啤酒瓶砸刘某某头部,被刘某某用手挡住;潘某某拿啤酒瓶打熊某某,后被在场的鲁某某拦住,后潘某某又拿啤酒瓶和宋某某一起打砸刘某某头部。因被害人叶某某在旁拉架,潘某某遂拿起玻璃杯砸叶某某,并从8808包厢追到外面走廊,继续对叶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潘某某的殴打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刘某某、叶某某、熊某某、胡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后果。经南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师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叶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熊某某、胡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至南陵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叶某某、胡某某的医药费损失,叶某某、胡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宋某某进行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罪判决书、到案经过、病例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叶某某、熊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范围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丽丽

2020年7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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