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开检部一刑诉〔2019〕14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21986********,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禹城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7月8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因家庭琐事,借故生非、发泄情绪,先后使用移动电话多次拨打禹城市公安局110报警电话、禹城市公安局房寺镇派出所值班电话、德州市12345市民热线,对德州市12345市民热线话务员胡某某等8人、禹城市公安局110接警员王某某等人进行辱骂、威胁、恐吓,情节恶劣。2019年7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潍坊市火车站被济南铁路公安局青岛公安处潍坊站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宋某某使用的手机;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被害人胡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德州市12345市民热线电话录音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借故生非、发泄情绪多次辱骂、威胁、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林麟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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