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77********,汉族,高中文化,**机械制造厂员工,户籍所在地本市滨湖区**苑**区**号**室,住本市滨湖区**苑**区**号**室。被告人宋某某曾因赌博,于2019年1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和高某甲(另案处理)于2020年6月12日晚10时许,先后至本市滨湖区华庄商业广场悦鑫会KTV。当晚1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和高某甲至该KTV的777号包厢向某某、许某某、范某某等人敬酒,向范某某敬酒时遭拒发生口角,丁某某、许某某将被告人宋某某和高某甲拉至包厢门口劝说未果,丁某某至其他包厢找惠某某来劝架时,被告人宋某某进入包厢和范某某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宋某某用包厢内啤酒瓶砸范某某头部。随后,高某甲的哥哥高某乙(另案处理)也至上述KTV,见丁某某带惠某某至777号包厢时跟至该处,惠某某、丁某某、许某某等人在包厢内劝架,多次将被告人宋某某和高某甲、高某乙推至包厢门口,被告人宋某某和高某甲、高某乙多次冲进包厢,期间高某乙将范某某推倒,被告人宋某某和高某甲、高某乙用拳头殴打范某某。随后范某某离开777号包厢至KTV前台,被告人宋某某和高某乙跟至前台再次用拳头殴打范某某头部、上身。范某某下楼后报警,被告人宋某某和高某甲、高某乙先后离开现场。
经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范某某所受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范某某医药费等费用人民币17.5万元,并取得了范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取的接处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惠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及涉案人员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辨认等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调取的悦鑫会KTV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卓群
检察官助理:赵怡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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