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19〕33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社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1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28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到杞县**小区物业公司以工资发放有问题为由先与职工薛某某发生口角(宋某某工资已经正常领取),后薛某某将物业公司经理潘某某及宋某某爱人朱某某叫来,对宋某某进行劝解,宋某某不听,与潘某某厮打,将潘某某鼻子打伤,后经鉴定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法医学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宋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6-8个月,如果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立恒
孟宪玮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