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甲与宋某乙、宋某丙(另案处理)等人至宁波市北仑区**街道**路**KTV娱乐,被告人宋某甲要求服务员提供开酒服务,但该店没有该项服务,被告人宋某甲与宋某丙至该店超市与服务员被害人郭某某争吵,宋某丙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郭某某,被告人宋某甲在旁辱骂被害人郭某某,并以言语威胁方式制止其他服务员上前帮忙。该店经理被害人那某某前来处置争端,被告人宋某甲和宋某丙对被害人那某某、郭某某实施身体冲撞、吐口水、辱骂等行为。宋某乙闻讯赶来,在被告人宋某甲拉扯被害人那某某衣服争吵时,其以扇巴掌方式殴打被害人那某某,并试图冲进超市。该店服务员被害人吕某某见状将酒瓶摔破,被告人宋某甲与宋某丙、宋某乙冲进店内采用拳打脚踢、酒瓶砸打的方式殴打被害人吕某某,并将劝架的那某某、徐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某头部及面部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那某某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郭某某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吕某某、那某某、郭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例材料、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那某某、郭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宁波市北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甲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晓勇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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