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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19〕122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7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南京市鼓楼区**庙**号**幢**单元**室。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9月25日被行政拘留3日;曾因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于2019年6月2日被处以警告并行政罚款100元。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7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12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22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卓某某因借款发生口角,宋某某随后在本市鼓楼区**庙**号**花园**幢**室,持菜刀将卓某某颈部左右两侧和左上臂等多处砍伤。经鉴定,卓某某颈部创口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其腮腺切割伤及轻度失血性休克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其左手及左上肢创口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宋某某拨打120进行急救,后逃离现场。

2019年8月22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宋某某至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小市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记录、刑事摄影照片、通话记录、病历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等人张某某、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文骏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共2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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