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07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镇**村**村**号,暂住**镇**路**弄**号**室。2020年3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经审查,我院于2020年4月3日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不予批准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0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同范某某、厉某某(均已判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号新濠会KTV***包房内,持酒杯、金属盖等物无故殴打被害人顾某某、钱某某。经鉴定,被害人顾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钱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范某某代为赔偿二名被害人人民币九万元,并获二名被害人谅解。
2020年3月4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等材料,证实了群众报警及公安机关处警情况。
2.伤势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害人顾某某、钱某某的伤势情况。
3.被害人顾某某、钱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宋某某同他人殴打其二人的过程。
4.公安信息网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信息。
5.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证实了同案被告人范某某代为对被害人二人进行赔偿并获谅解的事实。
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被告人范某某、厉某某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7.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及案发经过表格,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同案被告人范某某、厉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同他人无故聚众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宋某某判处六个月拘役缓期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昱东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外地联系电话:1536352****)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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