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12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9211987********,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黑龙江省勃利县**街**委**组**号。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及景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本市闵行区吴中路358号“金色年代”KTVK02包房饮酒娱乐。至同日2时许,宋某某等人在K03包房门口处与被害人季某某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宋某某与景某某等多人结伙,借故滋事,共同殴打被害人季某某、谢某某、王某某致伤。经上海**有限公司鉴定,被害人季某某右腓骨下段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谢某某头部皮下血肿、右第6肋骨骨折,分别构成轻微伤;王某某左手第1掌骨远端撕脱性骨折,构成轻微伤。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浙江省嘉善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基本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季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景某某的供述,证人付某某、尚某某、梁某某、郭某某、黄某某、陆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及景某某等多人结伙滋事,殴打被害人致伤的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伤情。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与多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勇
检察官助理:汤晓晨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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