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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2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现住址:莱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1年3月28日因吸毒被莱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3月31日因吸毒被莱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6月3日因吸毒被莱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6月16日因吸毒成瘾被莱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4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莱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17年8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莱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被莱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莱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9年11月29日1时许,在莱阳市新中国迷丝酒吧三楼舞台跳舞时,因琐事与顾客王某甲发生争执,王某甲的朋友赵某某上前劝架未果,朝宋某某扔打火机,被告人宋某某误认为是王某甲所为,上前撕扯王某甲头发,被工作人员拉开后,被告人宋某某又追王某甲至舞台下,手持破碎的空酒瓶对王某甲后背部进行殴打,王某甲逃跑至三楼办公室后,被告人宋某某又到办公室内继续殴打王某甲、赵某某以及上前劝架的酒吧工作人员王某乙等人,致王某甲右手受伤、赵某某左颧部肿胀、王某乙颈部抓痕5.5cm。前来处警的巡警到达现场对被告人宋某某进行控制时,被告人宋某某又将协警姜某某的手部划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赵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宋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王某乙、赵某某等人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有受案登记表、抓获记录等书证;证人孙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王某甲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艳红

检察官助理:刘军博

2020年3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押于莱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三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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