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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寻衅滋事案)_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武陟县********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25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二人已判处刑罚)等人在武陟县三阳乡付村村口“百味轩食府”饭店吃饭后,看见武陟县三阳乡炉里村郭某甲等人与饭店老板李某某发生争吵。因不满郭某甲等人的态度,被告人宋某某等人与郭某甲等人发生争吵,后在饭店门口将郭某甲、郭某乙、王某某打伤。经鉴定,郭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郭某乙、王某某的伤情未做鉴定。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  涛

朱廷磊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被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全案的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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