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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宋某甲(曾用名宋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94********,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通山县**镇**社区**小区**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23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李某戊),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84********,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大专文化,经商,住通山县**镇**社区**小区**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4月29日补查重报;2020年5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6月17日补查重报。分别于2020年3月22日、7月18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11月4日晚,被告人宋某甲、李某甲与朋友张某某等人在通山县新城桥头吃宵夜时,被害人夏某甲、夏某乙亦在该处吃宵夜,期间,李某甲与夏某甲敬酒,张某某以为李某甲与夏某甲、夏某乙等人很熟悉,便开玩笑说夏某乙身上的印记有个性,夏某甲听后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宋某甲、李某甲见状和夏某甲发生争吵,随后,夏某甲打电话叫来阚邵冲,阚邵冲过来对双方进行调和,后各自离开。次日凌晨1时许,宋某甲通过朱某甲得知夏某甲等人在通山县西站,便邀约“阿林”、“阿豹”与李某甲等人一起驾车赶往西站,看到夏某乙和朱某甲的车子后,宋某甲叫来的人用木棍打砸夏某乙的轿车,夏某乙见状下车,宋某甲打了夏某乙一巴掌,随后持木棍殴打夏某乙,夏某乙被打后跑开,夏某甲见状问李某甲这样做是什么意思,二人发生争执,宋某甲等人持木棍殴打夏某甲,将夏某甲打倒在地。经法医鉴定,夏某甲的损伤程度为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夏某甲、夏某乙医药费及车辆损失合计人民币2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条、调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朱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夏某甲、夏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宋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

2、2017年8月21日中午,杨某某(已判决)与王某甲在手机网络打牌时发生纠纷,双方约定在通山县隧道口附近的**宾馆谈判。杨某某与陈某甲(已判决)驾车到**宾馆寻找王某甲未果,于是杨某某发视频向王某甲挑衅,二人再次约定见面谈判。当天16时许,杨某某邀约被告人宋某甲及陈某甲、沈某甲(已判决)一起去找王某甲,宋某甲发现王某甲在通山县**酒店附近便驾车追赶,行至通山县月亮湾红绿灯路口处,杨某某、陈某甲等人下车拦住正在等红灯的王某甲,杨某某让王某甲打开车门,见对方不开便用手将王某甲车辆后窗玻璃砸破,致使自己手部受伤,王某甲见状驾车离开。不久,王某甲发信息给杨某某要求赔偿车辆损失,于是二人邀约在通山县牛头山隧道口凤池夜宵城见面谈判。杨某某等人担心对方会携带刀具,便与宋某甲、陈某甲、徐某甲(己判刑)等人到鑫达建材市场购买钢管制成“杀鱼叉”。18时许,被告人宋某甲与杨某某、陈某甲、徐某甲、沈某甲等人携带器具到凤池夜宵城,看到王某甲、宋某乙等人在夜宵城外吃饭,便持“杀鱼叉”朝王某甲等人冲去,将夜宵摊桌椅砸烂及陈某乙上衣刺破,王某甲见状拿起啤酒瓶朝徐某甲等人砸去,将其中一人的脚部砸伤,随后杨某某等人驾车离开现场。

当天21时许,沈某甲、徐某甲将脚部受伤的人送至咸宁中心医院治疗,之后任某甲、杨某某、陈某甲到温泉看望。期间,杨某某得知宋某乙、王某甲带人到其经营的**医院,便与任某甲、陈某甲、徐某甲、沈某甲等人一起商议报复王某甲、宋某乙等人。后程某某得知此事与任某乙联系,并安排王某乙(已判决)带人前去帮忙。同时任某甲安排被告人宋某甲等人去凤池夜宵城看宋某乙一伙是否在场,宋某甲回复说凤池夜宵城有很多人在那里。

((((年((月(((日凌晨,被告人宋某甲与杨某某、任某甲、陈某甲、余某某、徐某甲,沈某甲等人在通山县**加油站与王某乙邀约的许某某(已判决)、陈某乙(已判决)、啊天(身份不详)、周某某(已判决)、朱某乙(已判决)等人会合,统一分发防刺背心、“杀鱼叉”、钢管等械具后,一伙二十余人驾车前往凤池夜宵城找宋某乙等人进行报复,在没有辨明身份的情况下,宋某甲与杨某某等人持“杀鱼叉”将正在吃宵夜的被害人谭某某、李某丙、焦某某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谭某某、李某丁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杨某某、王某乙等人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沈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谭某某、李某丁、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伙同他人逞强斗狠,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作案两起,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打砸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宋某甲邀约人员、持械殴打他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宋某甲、李某甲表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阮文革

                                                                                                                      检察官助理:徐宏红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羁押在通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家住通山县**镇**社区**小区**号,联系电话18064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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