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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寻衅滋事案)_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呼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21966********,汉族,初中文化,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小区****单元**2019年7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年9月24日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第一次退回呼兰公安分局补充侦查,呼兰公安分局于2019年1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第二次退回呼兰公安分局补充侦查,呼兰公安分局于2020年1月3日补查完毕后重新报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3月,梁某甲挂靠光大建筑公司一分公司承建了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学院路滨才城开发项目土建工程,2010年11月5日11时许,梁某甲、梁某乙、马某某、曾某某四人到利民开发区滨才城建筑工地找滨才公司(黑龙江省滨才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宋某某索要工程款,在工地,梁某甲与宋某某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宋某某乘车离去,数分钟后,宋某某返回工地,指使十余人持镐把、砍刀等凶器对梁某甲、梁某乙、马某某、曾某某进行殴打并打砸梁某甲等乘坐的捷达车,期间宋某某方有人使用枪支击发,后宋某某等人逃离现场。接到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提取铅弹一枚,经鉴定:在送检的32201300150001号检材中检出铅元素成分和锑元素成分。经鉴定:被鉴定人马某某,头部损伤属轻微伤。哈尔滨市呼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捷达车损失价值人民币3600元。2019年7月1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到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作说明、情况说明等;

2. 证人李某某、蔡某某、杜某某、徐某某、范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害人梁某乙、梁某甲、曾某某、马某某陈述;

4. 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指使他人持凶器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国华

2020116

附:

    1. 被告人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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