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集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县**镇**村,住该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经集贤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1月9日被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集贤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1月18日被集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集贤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集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新闻法制节目报道了因为学生不遵守课堂纪律被老师打的新闻,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宋某某在网上看到此新闻,便编造了 “18岁高中生,因撞见班主任办公室偷情,被老师发现,连扇数十个耳光”在优酷官网上自媒体“**”大鱼号发表,转发量17条,阅读量8148条。2019年4月28日,该篇文章被下线。
2019年11月9日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建议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晓荣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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