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二部刑诉〔2020〕49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94********,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河南省辉县市**镇**村**区**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上半年,经梁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宋某某于2018年4月19日办理一张卡号为6217002500009******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将此银行卡以300元价格卖给徐某某(已判决)。2019年1月12日,被告人宋某某办理一张卡号为622841136300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经审查,宋某某名下的卡号为6217002500009******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于2018年4月19日至2019年1月12日期间,入账金额71399630.87元,出账金额71399630.87元,交易金额142799261.7元;宋某某名下的卡号为622841136300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于2019年1月12日至2020年6月21日期间,入账金额16004515.85元,出账金额16003504元,余额1011.85元,交易金额32008019.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审计报告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 艳
检察官助理:王东华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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