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河口县人,住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队。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8日被河口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宋某某在缅甸果敢老街一赌场认识“小宝”(在逃,下同),“小宝”提出以3000元/张的价格向宋某某收买银行卡使用。2020年2月初开始,被告人宋某某便以1000元/张或1500元/张的价格陆续向国内的张某某、林某某等多人收买银行卡共计28张,并让张某某等人以快递的方式寄到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随后联系“小宝”再由“小宝”安排他人携带上述银行卡从南伞口岸出境至缅甸使用。钟某某等58人因网络贷款被诈骗,分别向账户名为张某某、林某某等9人的银行卡转账4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银行开户信息及流水凭证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林某某等66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我国金融行业的信用卡管理秩序,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金
2020年1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3张。
3. 财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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