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三部刑诉〔2020〕103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62001********,群众,大专在读,出生地吉林省长春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街道**路**组,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号楼**门**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宋某某在吉林省长春市通过微信兼职群结识一男子,在对方利诱之下乘坐高铁到吉林省吉林市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两张银行卡,并绑定手机卡开通网银、U盾,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另一男子,但对方并未支付购卡款。后他人通过网络诈骗本市南开区被害人赵某某及外地付某某、黄某某等11人,利用被告人宋某某出售的账号尾号为857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将诈骗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784598元进行转账。涉案银行卡已被侦查机关依法冻结。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吉林省长春市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银行流水、银行卡冻结详情表、其他书面证据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付某某等12人的证言;
3.勘验、检查笔录;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震
检察官助理:晏鹏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南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起诉书八份。
3.《换押证》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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