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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城县院一部刑诉〔2021〕Z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住某某某某胡同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大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1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大城县公安局于2020年12月3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在淘宝上添加了一个QQ名叫“专职淘宝业务”的好友,通过聊天得知出售银行卡四件套(包括一张银行卡、一张绑定此银行卡的手机卡、一个此银行卡的网银密码器和一张银行卡卡主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以挣钱。2020年5月,宋某某利用捡到吕某某的身份证,使用“小吕”名字收发快递,编造可以帮人办理贷款的广告词,使用虚假身份通过于静超先后骗取了于某某(另案处理)中国工商银行的一套、中国农业银行的一套、中国银行的一套;骗取了赵某某中国农业银行的一套、中国银行的一套。宋某某将于某某和赵某某办理的名下银行卡及绑定的手机卡、u盾、身份信息四件套五套银行卡出售给他人。每套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售价为900元,每套中国银行售价600元。宋某某非法获利3900元其行为致使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现已查明的后果如下:宋某某出售于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22030409006******被他人用于实施电信诈骗,于2020年7月份骗取大城县被害人李某某457400元、于2020年7月份骗取江苏省冯某某180040元;出售于某某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8126927******被他人用于实施电信诈骗,于2020年7月7日骗取新疆白某某20000元、骗取新疆郑某某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冯某某、郑某某等人的陈述;

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

3、同案犯于某某的供述;

4、证人张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5、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辨认笔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银行卡、手机卡等支付结算帮助,致使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孝显龙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大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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