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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开设赌场案)_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住河南省孟津县**镇**村。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27日由孟津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本案由孟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孟津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孟津县**镇**村村民宋某某有开设赌场嫌疑并将其抓获,被告人宋某某自2018年6月份开始,在“发条娱乐”赌博游戏平台注册两个账号,通过二维码进行推广并从中获利,经查,账号为“id197700”自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12月10日,共计提现金额为54901.39元;账号为“id224230”自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2月7日,共计提现金额为3563元。共计58464.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宋某某手机一部;2、书证:孟津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宋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郭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电子数据:宋某某的代理账号内容截图、宋某某登录“发条娱乐”后的注册信息手机截图及与赌博网站相关信息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赌博游戏平台上注册账号,获得赌博网站平台的二维码进行推广,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盛朴

(院印)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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