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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开设赌场案)_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隆县院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26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1993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20年4月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兴隆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9至3月27日,被告人宋某某利用手机下载“大唐麻将APP”软件,在“大唐麻将APP”软件内的亲友圈中,以“打麻将”、“跑得快”的方式组织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进行网络赌博。输家通过支付宝账户将赌资转账给宋某某使用的支付宝账户,宋某某扣除“房间费(5元或10元)”后,将赌资转账给赢家支付宝账户。宋某某组织网络赌博期间,共非法获利3505元。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宋某某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兴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兴隆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3.证人证言: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宋某某供述与辩解;5.电子证据、视听资料:宋某某使用的支付宝信息附光盘、办案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建立赌博网站,并组织人员进行网络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福民

(院印)

2020年6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被取保候审,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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