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齐检一部刑诉〔2019〕13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5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因涉嫌强奸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至齐河县**镇**村被害人辛某某家中,不顾辛某某挣扎反抗,强行与辛某某发生性关系。案发当日,宋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辛某某的内裤照片等物证;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7.齐河县公安局所作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梅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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