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51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812001********,汉族,高中文化,系吉林省梅河口市**酒吧服务员,住吉林省梅河口市**镇**村**组。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宋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晚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以赎回自己以人民币3500元质押在被害人崔某某处的一部绿色“苹果”牌11promax手机为由,将被害人约至本市港龙义乌商贸城北面马路上。当晚在被害人崔某某的车内,被告人宋某某以需要使用被质押的手机操作转账事宜为由,从被害人崔某某处拿到自己质押的手机,后趁被害人崔某某侧身拿手机出示收款码之机,当面直接拿走绿色“苹果”牌11promax手机并下车逃跑。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的父亲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3月20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20年8月25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苹果”牌手机1部(照片);
2.支付宝转账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陈述及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 娟
检察官助理:陈金妍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取保候审于吉林省梅河口市**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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