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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刑诉〔2018〕533号

被告人某某,乳名宋,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21974********,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2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7日,就张某某起诉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0)虞民初字第620号判决,判决10日内宋某某给付张某某楼板款434000元,判决生效后宋某某一直不履行义务,2010年9月16日张某某向虞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虞城县人民法院当日立案并在次日依法向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手续,后宋某某主动来到虞城县人民法院要求协商解决,截止2014年3月份,宋某某共计还款90000元(包含法院查询划拨的10000元),2018年4月3日,宋某某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拒绝申报财产,虞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其作出罚款的决定,宋某某仍不履行义务,宋某某拒绝报告财产,拒不交纳罚款,其行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8年09月29日与申请执行人张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宋某甲、张某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法院执行生效判决过程中,拒绝报告财产,经采取罚款后仍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建生

检察官助理:李乾坤

2018年11月17日

附: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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