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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5196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县,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市中区**办事处**苑**号,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6日临时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20年1月19日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2日作出(2018)豫0522民初**号民事调解书:1、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18年**月**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解除;2、宋某某于2018年**月**日之前给付原告曲某某贷款**万元,2018年**月**日之前给付原告曲某某货款**万元,共计**万元。逾期支付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3、宋某某于2018年**月**日之前给付曲某某诉讼费**元;4、原告曲某某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5、其他问题双方互不追究。调解书生效后,2018年**月**日宋某某给付**元,剩余款项未履行。2019年**月**日曲某某申请执行,2019年**月**日安阳县人民法院向宋某某送达了(2019)豫0522执**号执行通知书、到庭传票和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但宋某某未履行。2019年**月**日安阳县人民法院向宋某某送达(2019)第0522执**执行裁定书,限宋某某于本裁定送达后三日内履行(2018)豫0522民初**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宋某某既未报告财产也未履行。2019年**月**日对宋某某罚款**元,至今未缴纳。2019年6月11日划拨宋某某罚款**元,其中曲某某领取**元,缴纳执行费**元。宋某某在民事调解书和裁定书生效后,所持农业银行卡和建设银行卡有高达**余万元的资金来往,宋某某名下登记有两处不动产和两个车位,宋某某有能力履行却拒不履行裁定。2020年1月9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执行申请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移送函、情况说明、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房产查询信息、罚款决定书、执行和解协议、结案证明、谅解书、到案经过、临时羁押期限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曲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在执行通知书、罚款决定书依法下达后,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法院执行裁定书确定的义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执行申请人的谅解;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翠英

2020年8月1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经常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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