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泰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41973********,汉族,小学,系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镇**村**屯,住该屯农民。于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被泰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8日被泰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泰来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王某某与宋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中,依据(2014)泰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宋某某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及案件受理费3100元,但宋某某未履行。泰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向宋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宋某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报告财产情况。被告人宋某某自2018年将其所有的50亩土地以每年每亩900元转包给他人。被告人宋某某未将土地转包款交付泰来县人民法院履行给付义务,后被告人宋某某去向不明。
经侦查,被告人宋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市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泰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有能力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军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1册、光盘2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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