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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街道**村**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4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15日,缙云县人民法院(2015)丽缙商初字第1668号民事书判决书判决被告蔡某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钭某某借款746320元,支付利息793410元,合计1539730元,并从2015年12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499000元的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宋某某一直未履行法院判决,后缙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向宋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但被告人宋某某仍未履行法院判决义务,并于2018年2月10日至8月7日期间通过工商银行12072161010********的账户收入款项54525.09元,支出款项54500.28元。后缙云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钭某某与蔡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告人宋某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拒不申报财产,分别于2018年9月30日、2019年10月31日决定对宋某某各拘留15日,并于2019年10月23日至11月16日执行拘留,但被告人宋某某在被执行拘留后仍拒不向缙云县人民法院申报财产,致使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接到缙云县公安局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缙云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违法记录查询证明、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邮件详情单、情况说明、案件基本信息、拘留决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送达回证、调查笔录、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明等书证;

2、证人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慧琴

2020年5月7日

附:

1. 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

2. 移送案件材料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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