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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21987********,满族,小学文化,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村。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海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被告人宋某某将承包的海兴县青先农场化工园区部分工程,以“轻工”形式转包给宋某甲、张某某等14人,同年8月份工程终结。在发包方已支付给宋某某55万元工程款的情况下,宋仅支付劳动报酬7万余元,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149585元。2019年2月2日海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宋某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改正,宋拒绝支付,同年5月6日该局向海兴县公安局报案,当月22日,海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10月10日对宋刑事拘留,2天后被告人家属将145000元劳动报酬交于海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14人劳动报酬,共计149585元,数额较大,经海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桂萍

检察官助理:杨丽荣

(院印)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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