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08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辉县**镇**村**号,暂住河南省获嘉县**路**小区**号楼**单元**楼北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至28日,被害人韦某某、刘某某、何某某、范某某、曹某某、赵某某、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QQ群内被自称是“老师”的群成员以“收取补课费、课程报名费”等为由,骗取共计人民币10520元。后被告人宋某某等人在明知上述钱款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提供微信收款码帮助收取和转移上述赃款,从中牟利。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韦某某、刘某某、何某某、范某某、曹某某、赵某某、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于上述时间分别被骗取钱款的事实。该事实另有微信转账记录、QQ群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2、证人穆某甲、穆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提供微信收款码用于收取赃款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侦查人员在宋某某处扣押到苹果手机1部、荣耀手机1部,并进行数据恢复和固定保全。
4、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转账记录证实,上述被害人被骗的钱款转入被告人宋某某微信账号。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户籍信息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宋某某到案的经过,且作案时已满18周岁,符合本罪主体要件。
6、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婷鼎
检察官助理陈磊凤
2020年8月13日
附: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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