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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9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3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号,现住址同上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4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顾某某(另案处理)伙同沙某某(另案处理),由沙某某驾驶“三无”采砂船与顾某某的“兴鑫**”船在长江南通段21号浮附近禁采水域实施非法采砂3次,盗采江砂3000吨,后出售给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宋某某明知顾某某所售江砂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91000元予以收购。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的3000吨江砂价值人民币53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6月4日左右,顾某某伙同沙某某,在长江南通段21号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砂1000吨,后顾某某将盗采的江砂销赃至被告人宋某某处,销得赃款人民币29000元。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的1000吨江砂价值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宋某某涉案价值人民币17000元。

2、2018年8月8日左右,顾某某伙同沙某某,在长江南通段21号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砂1000吨,后顾某某将盗采的江砂销赃至被告人宋某某处,销得赃款人民币30000元。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的1000吨江砂价值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宋某某涉案价值人民币18000元。

3、2018年9月30日左右,顾某某伙同沙某某,在长江南通段21号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砂1000吨,后顾某某将盗采的江砂销赃至被告人宋某某处,销得赃款人民币32000元。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的1000吨江砂价值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宋某某涉案价值人民币1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信息、长江公安南通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江苏省人民政府文件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或辩解;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他人出售的江砂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永玲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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