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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111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3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四川省大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同案人钟某某(另案处理)采取银行卡转账的方法转移犯罪所得,仍将本人的银行卡账号交予钟使用用于转移犯罪所得。同年4月14日,何某某在本市白某某**街**栋**房内被他人以网络刷单的方法骗去人民币140274.2元。经查,宋某某的涉案银行卡账号用于转移上述网络诈骗的款项6000元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短信截图等物证;

2.到案经过、何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62270031280********的开户信息及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20日的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励健

检察官助理:李淑贤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二张

3.《具结书》一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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