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20〕93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4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村**号,现住青岛市黄岛区**路**号楼**单元402户,务工。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宋某某在明知混凝土搅拌车司机偷卖混凝土的情况下,还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整车回收,共计回收5整车,从中谋取非法利益。具体为:
1.2019年5月4日以3500元的价格回收杨某某一车19方(按照C20型号就低计算)的混凝土;
2.2019年5月8日以4000元的价格回收王某某一车19方C30型号的混凝土;
3.2019年6月23日以4000元的价格回收徐某某一车19方C40型号的混凝土;
4.2019年6月23日以4200元的价格回收李某某一车19方(按照C20型号就低计算)的混凝土;
5.2019年6月26日以3600元的价格回收孙某某一车19方(按照C20型号就低计算)混凝土。
经物价鉴定,被告人宋某某5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累计为420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情况说明、微信转账交易明细、预拌混凝土发货运输单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治华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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