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辽宁省**县**镇**村农民,住该村**组**号。2020年8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受雇于他人,驾驶车牌号为辽M****3的福田领航货车从大庆市大同区来到肇州县新福乡国志村于敏屯东南拉运原油,在装车的过程中被采油八厂保卫大队的工作人员发现,现场人员均逃脱。经鉴定,货车上袋装原油9.54吨,涉案价值人民币20,035.05元;未装车的袋装原油3.72吨,价值人民币7,563.08元。案发后,涉案原油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回采油八厂。
被告人宋某某于次日主动到肇州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涉案车辆及袋装原油照片;
2.书证 侦破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原油回收证明、涉案原油价值计算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照片、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协议书;
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采油八厂出具的原油含水及原油价格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违法所得原油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洪波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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