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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_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浈检一部刑诉〔2020〕Z13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街镇**村**,捕前住韶关市浈江区**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3月4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3月31日经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韶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6月3日,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鉴于该案的犯罪地及犯罪嫌疑人经常居住地均是韶关市浈江区,将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间,被告人宋某某多次在其经营的“盛世收藏”商铺内分别收购陈某某(14岁)、余某某(15岁)、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盗窃的戒指(一枚)、项链(一条)、纪念币(三枚)、银砖(一块)等赃物。经广东省金银珠宝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鉴定,该戒指为18K金玻璃戒指价值人民币1015元;项链为925银项链(含18K金翡翠吊坠)价值人民币1660元;三枚纪念币为足银纪念币,价值人民币合计920元;银砖为足银银砖,价值人民币5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纪念币照片、指认照片、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罗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兰某某、曾某某、吴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华文

检察官助理:夏志文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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