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刑诉〔2021〕4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3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省**市**市**镇**村民组。2020年11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自2019年10月起,明知是为犯罪活动转账,仍向他人提供多张银行卡并收取1200元好处费。2020年9月9日,宋某某名下的一张银行卡内收取了被害人徐某某被网络诈骗的4万元人民币。
2020年11月19日,被告人宋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网络诈骗后将4万元转入宋某某账户的事实。
2.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从宋某某处收购银行卡套件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银行流水,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银行卡收取被害人徐某某4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证人盛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宋某某的到案过程。
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朋成
检察官助理:朱乃一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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