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二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省睢县**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睢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5日被睢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在网上通过“土豆”聊天平台联系到了提供“有偿刷单”兼职的人员,对方要求被告人宋某某提供银行卡账号供其转移资金使用,被告人宋某某为对方提供了自己及其妻子汤某某的银行卡账户,同时被告人宋某某按照转移资金的万分之五十收取提成,自2020年9月份至11月份期间,经查明汤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170024700********、宋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366824700********共转移非法资金3319397元钱,其中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被害人杨某某,其被诈骗的壹万元是通过汤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62170024700********进行的转账。被告人宋某某共非法获利16597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宋某某户籍查询证明以及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宋某某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62366824700********)交易明细
2. 证人证言:证人汤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为获取利益,为他人提供银行账户用于转移非法资金,且转移资金数额巨大。 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从宽处罚。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焦玉东
2021年1月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