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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81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0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村**号。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8年8月1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1月1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于2020年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开始,刘某某(已判决)编写“绝地求生”游戏外挂程序(PUBG-魅影5.14-B),并与他人合作通过网络向浙江省平阳县等地用户销售该游戏外挂程序。2018年4月,被告人宋某某与刘某某达成合作,由被告人宋某某负责销售,刘某某负责维护、更新。其间,被告人宋某某销售该游戏外挂程序金额累计达人民币29900元以上。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8年8月10日在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国际机场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及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远程收集和提取电子数据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敏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4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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