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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放火案)_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身份证号码:430723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澧县**街道**村**组。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在自家(澧县**街道**村**组)与母亲陈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陈某某随后外出,被告人宋某某遂产生了放火泄愤的想法,拿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家中的烤火被,然后走出家门,造成家中的电器、门窗等被烧毁。火灾发生后,相邻约35厘米的邻居卢某某立即喊人灭火,在众人及消防队的帮助下将大火扑灭,避免了大火进一步蔓延。

归案后,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揭发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欠鹏

检察官助理陈晓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澧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一册;

3.起诉书十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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