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林口检诉刑诉〔2019〕205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51967********,汉族,文盲,系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镇**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放火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放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林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牡丹江市林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为同村邻居,宋某某怀疑其丈夫姚某某与朱某某妻子李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9 年春天,宋某某在本村路上拾到一部手机,手机里存储了姚某某与李某某及**村村民姜某某三人同时发生性关系的视频,并得知姚某某将宋某某2018 年外出打工赚的4 万余元钱给了李某某,因此宋某某便产生了报复李某某的想法。2019 年9 月18 日凌晨40 分左右,独自在家的宋某某从其家中炉子旁拿了一盒火柴后,便出门顺着门前路,由东至西直奔朱某某家,到了朱某某家南侧围墙外东南角后,宋某某便将手中火柴盒点燃,扔向朱某某家院内东南角大棚内豆秸堆上,待火着后,宋某某便逃离现场,原路返回家中。造成朱某某家院内拖拉机、搭茬机、 摩托车等农机具不同程度损坏,共计损失价值2,498 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林口县公安局接警信息表、林口县消防救援大队案件移送通知书及相关笔录、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气象凭证、案件侦破经过1份、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
2. 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刘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林口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6.现场勘验笔录;
7.林口县**镇**村监控录像刻制光盘及截图、被告人捡到的手机内视频录制的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国力
二0一九年十二月八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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