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宋争洸(曾用名宋争光、宋增光),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30219810715125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北郊办事处烈山大道251号,住随州市曾都区西城办事处青年路66号齐星花园6栋一单元301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0月8日被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5月21日经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9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2002年1月31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同年11月13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9日经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1月14日至2月13日)。2020年2月12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20年2月14日至4月13日)。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争洸涉嫌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浠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28日至6月28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5月13日至5月28日、7月28日至8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一) 2000年3月7日晚,随州市黄垅建筑公司职工在随州礼堂“青春迪吧”舞厅未购买门票被陈铭(另案处理)等人打伤,该公司项目经理冷兴昌向舞厅业主张青索赔,张青答应赔偿。次日晚,冷兴昌在该舞厅拿到赔偿款后准备离开,陈铭纠集王雁飞、王勇(均已判刑)和孟胜斌、于凡翔(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威胁冷兴昌将钱退出,被张青劝阻。陈铭不服,与孟胜斌、于凡翔商量报复冷兴昌,并纠集被告人宋争洸、王雁飞、王勇和方伟(另案处理)等人,陈铭购买了七把菜刀每人分发一把,在该市城区内寻找冷兴昌未果。当晚22时许,陈铭等人得知冷兴昌在随富饭店遂赶至该饭店,安排被告人宋争洸和方伟在一楼望风接应,陈铭、孟胜斌、于凡翔、王雁飞、王勇五人上到二楼,让服务员叫出冷兴昌,后在走廊内持刀围住冷兴昌,朝其身上乱砍,随即逃走。经法医鉴定,冷兴昌全身被砍31处,其右前臂及右腕、右手损伤属重伤,伤残程度为九级。案发后陈铭赔偿被害人冷兴昌经济损失25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移送案件通知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重大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破案登记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2.证人于承新、张青、黄建伟、蔡霜、夏小华的证言;3.被害人冷兴昌的陈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现场照片;6.被告人宋争洸与同案人陈铭、王雁飞、王勇、孟胜斌、于凡祥、方伟的供述与辩解。
(二)2000年1月至12月,肖云东(已判决)在未正式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随州市西城玉石街经营“名典咖啡语茶座”。2000年12月25日,随州市工商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分局)下达监管通知书,称该茶座未经登记,擅自开业,通知肖云东在12月28日前到西城分局缴纳3000元罚款。肖云东未按期缴纳,2000年12月29日下午,西城分局执法人员冷雄昌、黄三晏、张雷、刘海兵四人在该茶座依法扣押了影碟机和功放机并返回西城分局,随州市工商局职工曾齐带着肖云东到西城分局找副局长王建功说情遭拒,肖云东即同王建国争吵并扬言报复王建国等人,后被告人宋争洸等三人受肖云东邀约来到西城分局院内,肖云东向被告人宋争洸等人指认王建国、冷雄昌二人。同日16时许,被告人宋争洸等人持刀在水西门转盘附近砍伤冷雄昌。经法医鉴定,冷雄昌的头皮裂伤、枕骨骨折、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右尺骨鹰咀骨折均属轻伤,伤残程度为八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移送案件通知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故意伤害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湖北省工商管理系统暂扣物资、货币清单、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现场笔录、现场检查情况记录表等;2.证人王建国、王文、王明华、彭家涛、黄三晏、陈平、金晓玉、匡巨轮、张春友、王通秀、曾齐的证言;3.被害人冷雄昌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6.被告人宋争洸和同案人肖云东的供述与辩解。
(三)2000年10月,毛佳、邱立科、李学强等人在随州市曾都区北郊办事处星光村四组征用土地4.85亩建房,约定主要建筑工程在包工不包料及与市场同等价格前提下,星光村优先承建,但未涉及地基回填。2001年4月11日,毛佳、邱立科、李学强将地基回填工程承包给廖兵施工。同年4月13日,星光村建筑公司经理代义春、朱万兵(均已判决)以本村征地工程应由村建筑公司施工为由进行阻挠。同年4月15日15时许,代义春、朱万兵路过该工地,殴打拉土的司机蒋泽伟致其轻微伤。次日,毛佳、邱立科找星光村主任刘华友协调,刘华友表示同意二人继续回填,但要交管理费,毛佳、邱立科同意交管理费便继续组织施工,代义春仍要求毛佳等人将回填工程交给村建筑公司做。2001年4月17日9时许,代义春驾驶鄂S00874桑塔纳小轿车到工地阻止施工,打电话叫来朱万兵并对其发脾气,朱万兵即传呼周祥(另案处理)带被告人宋争洸等六人乘坐一辆面包车赶到工地。被告人宋争洸和周祥等人持木榔头、钢管对毛佳、邱立科进行殴打致伤,后乘坐代义春驾驶的桑塔纳小轿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毛佳左颞叶硬膜外血肿、右顶部颅骨凹陷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六级。案发后,代义春、朱万兵赔偿毛佳经济损失7.5万元。2001年11月23日被告人宋争洸主动到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登记表、破案报告表、移送案件通知书、抓获经过、收缴赃物单、提取笔录、刑警四中队的说明、刑事判决书、协议书、和解协议书、投案自首说明等;2.证人蒋泽伟、刘华友、李学强、陈道祥、吴爱国、李明国、廖兵、艾波、刘萍、邱立科的证言;3.被害人毛佳的陈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现场照片;6.被告人宋争洸和同案人代义春、朱万兵、周祥的供述与辩解。
二、妨害公务罪
2006年6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宋争洸和孟胜斌、高峰、冷宾峰(均已判刑)及于凡翔等人在随州市曾都区白云湖东堤“四川特色鱼馆”吃饭。饭前,于凡翔将其驾驶的粤E79484本田雅阁牌轿车停放在曾都区人民法院城区法庭门口白云湖堤行车道边(此路段设有禁停标志)。当日20时许,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交巡警大队民警齐卫东、实习警员钱安国等人在治安巡逻时,发现粤E79484本田牌轿车违章停放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便对该违章轿车进行拍照,并将《交通违法告知书》夹在该车雨刮器上,孟胜斌发现后上前阻挠,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宋争洸和高峰、冷宾峰等人赶到现场阻挠、拉扯并殴打执法民警。当时围观群众达上百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执法民警请求110指挥中心增援后才将事态控制。经法医鉴定,民警齐卫东、钱安国的损伤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移送案件通知书、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车辆信息等;2.证人于凡翔、熊丹、刘念、邱学勇、汪海燕的证言;3.被害人齐卫东、钱安国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辨认笔录;6.被告人宋争洸和同案人钟先勇、孟胜斌、冷宾峰、高峰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争洸受人邀约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富国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宋争洸现羁押在蕲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浠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宋某丙),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3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号,住随州市曾都区**路**园**栋**单元**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0月8日被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5月21日经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9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2002年1月31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同年11月13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9日经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1月14日至2月13日)。2020年2月12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20年2月14日至4月13日)。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浠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28日至6月28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5月13日至5月28日、7月28日至8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一) 2000年3月7日晚,随州市**建筑公司**在随州礼堂“青春迪吧”舞厅未购买门票被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打伤,该公司项目**冷某甲向舞厅业主张某甲索赔,张某甲答应赔偿。次日晚,冷某甲在该舞厅拿到赔偿款后准备离开,陈某甲铭纠集王某甲、王某乙(均已判刑)和孟某某、于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威胁冷某甲将钱退出,被张某甲劝阻。陈铭不服,与孟某某、于某甲商量报复冷某甲,并纠集被告人宋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和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陈某甲购买了七把菜刀每人分发一把,在该市城区内寻找冷某甲未果。当晚22时许,陈某甲等人得知冷某甲在随富饭店遂赶至该饭店,安排被告人宋某甲和方某某在一楼望风接应,陈铭、孟某某、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五人上到二楼,让服务员叫出冷某甲,后在走廊内持刀围住冷某甲,朝其身上乱砍,随即逃走。经法医鉴定,冷某甲全身被砍31处,其右前臂及右腕、右手损伤属重伤,伤残程度为九级。案发后陈某甲赔偿被害人冷某甲经济损失25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移送案件通知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重大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破案登记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于某乙、张某甲、黄某甲、蔡某某、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冷某甲的陈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现场照片;6.被告人宋某甲与同案人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孟某某、于凡祥、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2000年1月至12月,肖某甲(已判决)在未正式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随州市西城**街经营“**咖啡语茶座”。2000年12月25日,随州市工商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分局)下达监管通知书,称该茶座未经登记,擅自开业,通知肖云东在12月28日前到西城分局缴纳3000元罚款。肖某甲未按期缴纳,2000年12月29日下午,西城分局执法人员冷某乙、黄某乙、张某甲、刘某甲四人在该茶座依法扣押了影碟机和功放机并返回西城分局,随州市工商局**曾某某带着肖某甲到西城分局找副局长王某丁说情遭拒,肖某甲即同王某丁争吵并扬言报复王某丁等人,后被告人宋某甲等三人受肖某甲邀约来到西城分局院内,肖某甲向被告人宋某甲等人指认王某丁、冷某乙二人。同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甲等人持刀在水西门转盘附近砍伤冷某乙。经法医鉴定,冷某乙的头皮裂伤、枕骨骨折、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右尺骨鹰咀骨折均属轻伤,伤残程度为八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移送案件通知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故意伤害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湖北省工商管理系统暂扣物资、货币清单、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现场笔录、现场检查情况记录表等书证;2.证人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彭某某、黄某乙、陈某甲、金某某、匡某丙、张某乙、王某庚、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冷某乙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6.被告人宋某甲和同案人肖云东的供述和辩解。
(三)2000年10月,毛某某、邱某甲、李某甲等人在随州市曾都区北郊办事处星光村四组征用土地4.85亩建房,约定主要建筑工程在包工不包料及与市场同等价格前提下,星光村优先承建,但未涉及地基回填。2001年4月11日,毛某某、邱某甲、李某甲将地基回填工程承包给廖某某施工。同年4月13日,**建筑公司**代某某、朱某某(均已判决)以本村征地工程应由村建筑公司施工为由进行阻挠。同年4月15日15时许,代某某、朱某某路过该工地,殴打拉土的司机蒋某某致其轻微伤。次日,毛某某、邱某甲找星光村**刘某乙协调,刘某乙表示同意二人继续回填,但要交管理费,毛某某、邱某甲同意交管理费便继续组织施工,代某某仍要求毛某某等人将回填工程交给村建筑公司做。2001年4月17日9时许,代某某驾驶鄂S****4桑塔纳小轿车到工地阻止施工,打电话叫来朱某某并对其发脾气,朱某某即传呼周某某(另案处理)带被告人宋某甲等六人乘坐一辆面包车赶到工地。被告人宋某甲和周某某等人持木榔头、钢管对毛某某、邱某甲进行殴打致伤,后乘坐代义春驾驶的桑塔纳小轿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毛某某左颞叶硬膜外血肿、右顶部颅骨凹陷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六级。案发后,代义春、朱万兵赔偿毛某某经济损失7.5万元。2001年11月23日,被告人宋某甲主动到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登记表、破案报告表、移送案件通知书、抓获经过、收缴赃物单、提取笔录、刑警四中队的说明、刑事判决书、协议书、和解协议书、投案自首说明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刘某乙、李某甲、陈某乙、吴某某、李某乙、廖某某、艾某丁、刘某丙、邱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现场照片;6.被告人宋某甲和同案人代某某、朱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妨害公务罪
2006年6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和孟某某、高某某、冷某丙(均已判刑)及于某甲等人在随州市曾都区白云湖东堤“四川特色鱼馆”吃饭。饭前,于某甲将其驾驶的粤E****4本田雅阁牌轿车停放在曾都区人民法院城区法庭门口白云湖堤行车道边(此路段设有禁停标志)。当日20时许,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交巡警大队民警齐某某、实习警员钱某某等人在治安巡逻时,发现粤E****4本田牌轿车违章停放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便对该违章轿车进行拍照,并将《交通违法告知书》夹在该车雨刮器上,孟某某发现后上前阻挠,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宋某甲和高某某、冷某丙等人赶到现场阻挠、拉扯并殴打执法民警。当时围观群众达上百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执法民警请求110指挥中心增援后才将事态控制。经法医鉴定,民警齐某某、钱某某的损伤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移送案件通知书、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车辆信息等书证;2.证人于某甲、熊某某、刘某丁、邱某乙、汪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齐某某、钱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辨认笔录;6.被告人宋某甲和同案人钟某某、孟某某、冷某丙、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受人邀约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富国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甲现羁押在蕲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