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宋某某故意伤害、故意损毁财物案)(公开版)_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92********,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务工,住临沂市兰山区**镇**村**组**号。2019年12月26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和临沂市兰山区**镇的戴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在费县**镇**庄**林业东侧,因欠款纠纷与费县**镇**村的郑某某发生争执,期间,宋某某持铁棍等工具殴打郑某某,致其面部皮肤裂伤,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后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戴某某、李某某持铁棍将郑某某驾驶的鲁******号大众途锐SUV越野车玻璃、倒车镜、车身砸坏,损失价值9730元。

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宋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费县公安局胡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费县公安局立案决定、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伤情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自首,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娟

2020年4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现押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_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