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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故意伤害案认罪认罚)(公开版)_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71970********,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通榆县**镇**村**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1日被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镇**村**屯将齐某某(本屯居民)正在浇地的水管从井房水泵上卸下后,将自家水管接上准备浇灌田地,齐某某发现后与宋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宋某某将齐某某右腿打伤。经法医鉴定:齐某某因被外力作用右小腿致右侧胫腓骨骨折、右侧踝关节骨折,齐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宋某某、齐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崔某杰、佟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通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胜

(院印)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通榆县**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崔某某崔某杰、佟某某王某某。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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