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公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66********,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南省会同县**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25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会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退回会同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会同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及其儿子宋某乙在会同县某某公司旁的院落内维修厕所管道,因工期紧张,被告人宋某甲便让其儿子宋某乙电话联系被害人粟某某过来帮忙,粟某某赶到后因维修费没谈拢与被告人宋某甲发生了口角,然后两人发生打架斗殴。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宋某甲用竹棍对粟某某进行了殴打,之后双手拿起竹棍往粟小某某身上推,用力将竹棍抵到粟某某的额头处,粟某某双手抓住竹棍,但抵挡不住,被被告人宋某甲推到墙角,后背撞到墙角上,之后又被被告人宋某甲推倒在地。随后,两人被周围群众劝开。当天下午16时许,粟某某至会同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粟某某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额部皮下血肿。经鉴定,粟某某的损伤已分别构成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
被告人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2019年9月19日与被害人粟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宋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粟高武
2020年3月23日
附:1.被告人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叁册、检察卷宗壹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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