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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公诉刑诉〔2019〕44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 ,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路**号** 。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07年1月8日被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 ,于2018年11月2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日、2019年4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 年5月20日晚,被告人宋某某同其朋友王某甲、李某等人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村****饭店吃饭喝酒,结账欲离开时因李某拿饭店饼子之事,李某与另一名顾客王某乙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宋某某、李某离开饭店。王某甲与王某乙继续在饭店争吵,王某乙让王某甲将宋某某、李某叫回,二人回到饭店后宋某某与王某乙发生撕打,致王某乙眼部受伤。经鉴定,王某乙右眼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损伤致右眼眶内、下壁骨折,伴眶内积气及右侧上额窦积液,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崔雅清
代理检察员:  庄  宁

2019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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