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南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1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沂南县**镇**庄**号,住青岛市市北区遵化路**广场四方大个拉面。2013年1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24日被沂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故意伤害罪
2008年5月30日15时许,左某某(已判刑)酒后以沂南县大庄镇前左泉村的左某甲占用其田地不还为由,纠集被告人宋某某及高某某(已判刑)持劈刀、钢管窜至该村殴打左某甲之妻赵某某,被告人宋某某持劈刀砍击赵某某臀部,致赵某某左臀部锐器伤致坐骨神经断裂并功能障碍构成重伤二级。
2、寻衅滋事罪
2008年5月3日15时许,左某某(已判刑)到临沂市河东区葛沟镇(原沂南县**村陈鹤华家中购买鸡苗时,与在场购买鸡苗的陈某某因言语不和而发生争执,经他人劝解陈某某回家,左某某遂纠集被告人宋某某等人持鱼叉、砍刀等窜至陈某甲家中,让陈某甲领着寻找陈某某时陈某甲未从。当日19时许,陈某某因故返回陈某甲家时,被告人宋某某及左安周等人殴打陈某某,致陈某某脾挫裂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犯有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兴军
刘昌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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