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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一检刑诉〔2019〕3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419xxxxxxxx3X,汉族,小学文化,住长治市屯留区上村镇某某村,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屯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我院批准,由长治市公安局屯留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屯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 月3 日晚10时许,刘某某、李某某酒后送刘某某回家。当行至本村村民宋某某家大门外时,刘某某用拳头将宋某某家窗户玻璃打破。这时在屋内的宋某某、宋某某从屋内出来,对刘某某进行了拳打脚踢。在宋某某、宋某某殴打刘胜利期间,刘某某上前进行劝解,被告人宋某某便用拳头在刘某某的鼻子上打了一拳,致使刘某某的鼻子受伤。经山西省屯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具结悔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宋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凌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36xxxx82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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